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庄河市大营镇范围内对外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姜某某、于某乙、杨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44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1.5095 万元,现已返还本金人民币36.2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21万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某甲经庄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欠条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丛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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