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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0年于某甲父亲承包位于永安镇哈拉沁村东四家屯北1.5公里北沟地,2012年此块林地由被告人于某甲继承(依据林权证时间),后此地相邻的于某乙与陈某某的地块也无偿给予于某甲经营管理。从2012年起,于某甲在上述地块内耕种农作物至今。经突泉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涉案地块面积共为20.13亩,20.13亩涉案地块全部为林地,其中第一块林地面积为4.49亩,地类属性为其他无立木林地,相邻第二块林地面积为15.64亩,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于某乙等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于某甲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清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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