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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于某甲通过网络结识住本市鼓楼区**村**号**室的被害人于某乙。2019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期间,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虚构其父亲借了高利贷被催债等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于某乙钱款合计人民币12300元,后于某甲删除于某乙微信好友。

2020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常庄村常庄白云乡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4日,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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