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甲自称“于某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体温枪的广告,在明知没有货源供应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于某丙约定以每个27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100个体温枪,王某某向于某甲支付27000元货款后,于某甲更换手机号隐匿,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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