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镇**委**组**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封某某、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由孙某某、封某某在机场、互联网寻找举办会议的酒店,找到酒店后,由孙某某、封某某冒充参会人员联系参加会议的被害人到附近的棋牌室以“推倒胡”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由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等人中的三人与被害人打麻将,并通过暗语作弊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孙某某、封某某、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于某乙(均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衡山北郊宾馆,联系邓某某至福玉时尚宾馆对面一棋牌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邓某某人民币9500余元。
2、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孙某某、封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建工浦江皇冠假日酒店,联系丁某某后至酒店附近一棋牌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丁某某人民币7万余元。
3、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孙某某、封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上海三迪华美达酒店,联系姜某甲至酒店附近一棋牌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姜某甲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姜某甲陈述;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封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姜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姜某甲及证人于某丙、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栋女
2020年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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