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屯。2019年5月17日犯盗窃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7日因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6日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月9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来到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阿北屯被害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家食杂店,将商品陈列柜中的56盒多种品牌香烟及装有68.3元硬币的茶叶罐盗走。
2. 2019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再次来到被害人赵某甲家食杂店仓库内,将若干猪头肉、猪蹄子及不锈钢盆盗走。
3.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第三次来到被害人赵某甲家食杂店仓库内,将1瓶“雪花”牌啤酒盗走。
经价格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963.40元。所盗款物被收缴后已返还失主。
经侦查,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居住地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
3.证人赵某乙、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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