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同其女朋友于某乙到北京市野生动物园游玩,于某乙捡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将手机交给了于某甲。于某甲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多次在涿州市家乐福超市,固安县宫村镇康宇医药、顺意生鲜超市、中国石油加油站消费,共计消费458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楠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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