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于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于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至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仓集街**小吃店,盗窃店主暨被害人于某乙放置于配菜间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及身份证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83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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