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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磐石市**镇**楼**单元**楼**室。曾因绺窃,于1985年6月29日被收容一次;因盗窃,于1985年12月23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殴斗,于1986年1月1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86年6月6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8年7月1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28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磐石市**街**轮胎店后屋内,将被害人某某某放置在该屋火炕上的腰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 余元。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甲将所盗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磐石市**镇**街于某乙家中,将现金人民币500元偷走。案发后,于某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劳动教养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指认现场照片;6.前科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乙高某某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磐石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于某甲的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5勘验、辨认等笔录

1.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吉公(磐)勘

[2019]K22028400000020191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卷;2.高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甲的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磐石市**街**轮胎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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