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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进入邳州市**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后趁无人之际进入童装店后面黄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将黄某某放置于餐桌上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843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方星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在邳州市**镇**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方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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