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9********,小学肄业,群众,户籍地和现居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2001年8月,于某甲因抢劫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街**路海鲜水饺城门口处,被告人于某甲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鲁******)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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