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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2008年3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健宸大厦东侧前河路人行道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电瓶车,后对客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75元。现被告人于明川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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