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19年8月6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并由车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乘坐女儿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北戴河火车站广仁堂药店买药,于某甲在老潼关肉夹馍饭店门前等待女儿过程中,趁饭店门前有几个人离开餐桌去送人之机,走到餐桌旁,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s Max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琦
检察官助理:刘磊
附: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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