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孙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运送汽油时,多次在本市海淀区**加油站内要求吕某某(另案起诉)提前关闭阀门帮助其剩下一些汽油,后在本市丰台区北京市**有限公司大院内将剩余汽油盗走。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2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成品油公路运输框架合同、劳动合同书、出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吕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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