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楼**单元**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时任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赵某甲(另案处理)在拜泉县公安局**出所接到拜泉县**中学张某某等五名学生及家长报案,控告彭某某多次对五名学生进行敲诈,被敲诈人民币20,000余元,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9月4日,赵某甲明知彭某某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仍在其办公室内参与签订关于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谅解协议,并将该情况向时任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被告人于某甲汇报,于某甲授意赵某甲不立案查处。事后,于某甲、赵某甲未对该案履行法定立案侦查程序,致使彭某某因未受到刑事追诉而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3月,彭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立案侦查,同时查明彭某某等人敲诈张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4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认定彭某某等人系恶势力团伙。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于某甲户口抄件、现实表现、任职说明、干部档案、拜泉县公安局提供的“三定方案”及派出所工作职责、所长副所长岗位职责、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公安局法制科案件受理系统说明、**派出所值班记录及接处警记录、拜泉县公安局法制科出具案件管理流程文件、拜泉县公安局法制科出具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文件、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共拜泉县委员会拜发干字(2016)9号任免通知书、于某甲任职说明、中共拜泉县委组织部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于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刑初254号卷宗七册;
2.证人于某乙、牛某某、赵某乙、曹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其超越职权,擅自处理无权处置事项,放纵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恶势力团伙犯罪保护伞。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晓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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