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于某甲,乳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另案起诉)夫妇因与董某甲存在矛盾心生愤恨,遂产生杀害董某甲的想法并购买了斧子。2019年11月9日16时许,于某甲、张某某分别驾车尾随董某甲至沧县**乡**村董某甲家门口附近时,张某某驾驶汽车撞倒董某甲,并将董某甲停放的汽车撞坏,后于某甲、张某某持斧子砍董某甲头部及躯体,后被制止。经鉴定,董某甲伟之损伤一处评定为轻伤一级、六处评定为轻伤二级,汽车损失价格为5630元。
被告人于某甲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内容、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腾讯公司说明、住院病历、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乙、孙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鲍某某、冯某某、于某乙、姜某某、董某戊、孙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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