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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10日晚21时许,在阿某某那吉镇振清烧烤店,尚某某同吕某某、于某乙撕打,于某甲看见后使用啤酒瓶打在尚某某头部,造成尚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2.吕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2月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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