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49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靳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靳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5月22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某某村九组17号家门口,因被害人靳某甲及其女儿与于某甲妻子杨某某、儿子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便使用铁锹拍打靳某甲腿部、面部,致被害人靳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甲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2018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拍摄的被告人于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鉴定申请、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甲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乙、靳某丙、杨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两处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18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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