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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在乳山市**村街上,被告人于某甲因言语不和与本村村民于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持拖鞋和用拳头朝于某乙面部击打,致其牙齿脱落3枚。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356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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