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于某甲, 绰号于老二,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与**路交叉口的**路公交站台附近,与被害人肖某某(男,48岁)发生口角,遂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肖某某下门牙打掉两颗,造成肖某某2+1牙齿脱落,1+牙齿Ⅱ松动。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的2+1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于某乙、高某某、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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