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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赤峰市**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我院对被告人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9时许,在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碎石厂内,被告人于某甲因中铁十一局在其碎石场内施工一事与中铁十一局地方联络员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于某乙左臂受伤。2019年8月7日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例、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刑事和解书》各1份。

6.取保候审材料1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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