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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区**路**号,个体开烧烤店。于2020年3月22 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丰镇市二道湾自由空间歌吧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于某甲和其弟弟沈某某(另案处理)用啤酒瓶等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6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梁全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酒瓶碎片;带锁头铁链1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诉讼文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丰镇市公安局保管中心接收涉案物品保管凭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公正书;

3.证人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苍某某、刘某某、于某乙、李某某、秦某某、牛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 

7.辨认笔录及照片(5份); 

8. 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瑛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60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 作案工具碎啤酒瓶1个、铁链锁1条;

5.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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