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路**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在沂源县鹏欢现代城小区A4号楼3单元6楼楼梯间处,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贾某某左侧眼部受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损失,得到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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