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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挪用公款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拜泉县**局**室**,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拜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先行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拜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于某甲利用负责管理拜泉县**局**户和**专户时的职务之便,多次在现金支票、银行凭证上私自加盖财务公章和时任**王某某个人名单印鉴,挪用**户资金344336.8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挪用**专户中资金670352.15元,总计挪用1014688.95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三个月未归还。截至案发,尚有510352.15元未归还。

经调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被拜泉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拜泉县**局**会议记录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明细查询单、拜泉县**局**记账凭证及票据、拜泉县**局2018年**干部生活补贴及医疗补助金明细、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式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于某甲身份证机打凭条、现金支票、拜泉县**局文件、拜泉县**资金拨款单、支出明细、拜泉县建设银行明细及自动提款机明细信息、关于孙某某个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情况说明、拜泉县建设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及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明细报表、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审核单及审查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拜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急工资支付保障账户现金缴交款单等;

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于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雁武

检察官助理:翟洪岩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富裕县公安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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