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扎赉诺尔区**自建住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灵泉派出所民警沈某某在处理被告人于某甲殴打妻子王某某事件时,于某甲不听从民警劝说,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于某甲对民警沈某某进行撕咬、辱骂,导致民警沈某某右手背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曦光
检察官助理:白玉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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