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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受贿、玩忽职守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3********,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阜阳市**工程科副科长,2008年12月至2016年1月任人**工程科科长,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任人**工程科主任科员,2018年5月退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泉区**路**巷**号**栋**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被临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泉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贿罪。

200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利用其在阜阳市人防办工作的职务便利或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郝某甲、卢某甲、韩某甲等人所送价值70.5万元的财物,为上述人员在人防工程审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2年4月,阜阳**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史某甲为尽快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安排其项目经理郝某甲送给于某甲10万元现金,于某甲收下。后于某甲以市人防办名义向市规划局发函,建议将阜阳**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小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核定为327.49万元,市规划局采纳了该建议。**公司在缴纳了327.49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后,顺利办好了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

2.2009年至2014年期间,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卢某甲为拉近和于某甲之间的关系,请于某甲在审批人防工程项目时予以关照,2009年9月,卢某甲以祝贺于某甲儿子考入大学的名义送给于某甲2万元现金,于某甲收下。为使于某甲加快**、**两个小区人防工程的审批进度,放宽对两个小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审核,卢某甲分别于2013年送给于某甲2万元现金,于2014年送给于某甲3万元现金,于某甲均收下并答应帮忙。于某甲明知上述两个小区的人防工程施工图未设计完成,仍以市人防办的名义签发了人防工程建设意见书,准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建设。

3.2008年上半年,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建设阜阳东方**项目时发现地下存在一老旧人防工程,其口部影响到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向于某甲咨询处理办法,于某甲到现场查看后,提出将原有人防工程口部封堵,再另开一个出口的改建意见,解决了东方**施工困难的问题,且未要求**公司办理改建人防工程申报手续。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公司总经理朱某甲安排李某乙送给于某甲1万元现金,于某甲收下。

4.2013年底,于某甲为完成上级考核任务,联系阜阳市**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和安装全市人防工程户外导向标识牌,并主动为该传媒公司联系此类业务。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代某甲在2015年春节前送给于某甲1万元现金,在2016年春节前送给于某甲2万元现金,于某甲均收下。

5.淮南**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韩某甲为拉近和于某甲之间的关系,请于某甲为其在阜阳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4次送给于某甲现金共计2.5万元,于某甲均收下并答应帮忙。

2011年上半年,**公司进入阜阳市场发展业务,于某甲多次向韩某甲提供新建人防工程项目信息,方便韩某甲及时联系报建单位洽谈业务,并向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人防设备采购单位推荐**公司产品,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甲在阜阳拓展业务提供帮助。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从2011年至2020年春节前,韩某甲分18次送给于某甲现金共计21.5万元,其中1.1万元被**公司业务员周某戊截留占有,于某甲得到20.4万元现金。

6.于某甲多次向颍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程某甲提供新建人防工程项目信息,并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防设备采购单位推荐该公司产品,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甲在阜阳拓展业务提供帮助。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从2015年至2020年春节前,程某甲分9次送给于某甲价值3.5万元购物卡,于某甲均收下。

7.2012年,山东人李某戊在阜阳销售山东**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负责安装了界首**饭店和阜阳**第一郡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因山东**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安徽省人防办登记备案,不得跨省经营,**饭店和**第一郡的人防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李某戊请于某甲在验收时予以关照,于某甲答应帮忙,在验收时未追究上述两个项目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地不符问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顺利验收。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并请于某甲继续关照其生意,李某戊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分4次送给于某甲共计6万元现金,于某甲均收下。

8.2012年至2016年期间,于某甲多次向安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丁提供新建人防工程项目信息,并介绍赵某丁承揽**金座等项目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丁发展业务。赵某丁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分8次送给于某甲3.2万元现金,于某甲均收下。

9.阜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付某甲利用业余时间在民营设计院兼职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并主动争取一些设计业务以获取更高的报酬。经于某甲推荐,付某甲承接了**墅等三个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的设计业务。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付某甲在2013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分3次送给于某甲共计3万元现金,每次1万元,于某甲均收下。

10.2008年4月,阜阳市人防建筑设计院更名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邵某某主持工作并于同年11月担任质监站站长。市人防建筑设计院改制后,邵某某组织原设计院非在编人员成立设计团队,利用安徽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资质,面向社会承接人防工程设计业务获取利益。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邵某某提供新建人防工程信息,帮助邵某某和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签订了人防工程设计合同。为感谢于某甲的帮助,邵某某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分15次送给于某甲10.9万元现金,于某甲均收下。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于某甲作为阜阳市**工程科科长,主要工作职责是审批人防工程报建项目,根据地面建筑总体情况计算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对报建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并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作出人防工程建设行政审批意见。

2016年1月,阜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建**人防工程,拟建人员掩蔽部和专业队装备掩蔽部两类人防工程。按照文件规定,专业队装备掩蔽部面积可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0%折算建设,人员掩蔽部不得折算建设。由于对文件内容理解不透彻,于某甲将**应建人防工程(含专业队装备掩蔽部和人员掩蔽部)面积26458全部以70%折算为18521,并下达了设计要求通知书,要求该人防工程设计面积不得小于18521

按照市人防办的要求,**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对**人防地下室进行设计,设计总面积为18586,其中专业队装备掩蔽部设计面积为4669,超出国家规定标准669(《人民防空地下室规范》GB50038-2005规定专业队装备掩蔽部面积不得超4000)。2016年3月4日,于某甲未认真审核**专业队装备掩蔽部设计面积,即对该项目签发了建设意见书,准予**公司开工建设。

2020年7月20日,市人防办对**人防工程建设面积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说明,指出应将专业队装备掩蔽部超标建设的712.89按照普通人防工程处理,不应将其纳入折抵范围计算。市人防办对其在2019年12月核定的**人防工程已建面积作出了纠正,通知**公司补缴多折抵的305.52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1.9384万元,并于7月21日向该公司发出催缴通知。

由于于某甲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规审批人防工程报建项目,导致**人防工程面积少建的不良后果,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9384万元。2020年8月27日,**公司足额补交了51.9384万元。

被告人于某甲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受贿罪犯罪事实。于某甲已上交违法所得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防工程文件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5万元,数额巨大;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938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其玩忽职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于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甲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检察官助理 田洪想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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