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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罪)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39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镇****整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龙砂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砂村委北侧围墙外地段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于某甲指使他人为其顶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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