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4********,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楼**栋**单元**室。被告人于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燃油摩托车,从白山方向往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交警大队北线加油站时,被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立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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