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某某**镇**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黑C****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穆某某河西镇普兴村经八林公路去往河西镇向阳村途中,行至向阳村防疫卡口处被该村防疫人员拦截。其与防疫人员发生口角,被举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某某河西镇向阳村防疫卡口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黑C****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穆某某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等;
3. 证人于某乙、冷某某、商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怀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
6. 行车路线图及现场照片;
7. 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金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