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东三环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门口路段时,碰撞了正在进行路政施工的施工警示牌,造成警示牌飞起砸到施工工人何某甲。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置时发现于某甲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30mg/100ml。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相关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何某甲1.8万元人民币,并获得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介绍信、委托书、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第3501111202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照片;
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宁伟
检察官助理:杨 铭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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