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甘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湖公园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