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08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甲在郑口镇后响沟村谷某某家饮酒。下午15时许,于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白色奇瑞轿车从马军寨村出发沿郑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道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于某甲驾驶车辆逃至苏庄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查,结果为19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于某甲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其血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92.40mg/100ml。被告人于某甲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于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谷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依法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年0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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