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杭鞍高架路行驶至山东路下桥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被告人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萍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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