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楼**楼**单元**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0日滦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矿难事故后,被告人于某甲在明知杨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杨某某将该矿在2013年5月已经转让给赵某某的虚假事实,并谎称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时其在场,意图使杨某某逃避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矿山转让协议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赵某某、仲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小静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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