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委**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燕京桥上,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甲(男,殁年32岁,山东省人)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害人刘某某(男,53岁,河北省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在前方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田某甲死亡,刘某某、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路人报警,被告人于某甲被民警查获。经认定,于某甲为主要责任,刘某某为次要责任,田某甲为无责任。经鉴定,田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于某乙、黄某某、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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