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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4月1日7时许,驾驶辽D****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汪良村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巴某某驾驶的辽D****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巴某某受伤,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巴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后巴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5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于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春娟

检察官助理:庞连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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