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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0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甲持A2证醉酒后驾驶鲁GP****号小型轿车(载:于某乙、刘某某)沿潍坊市峡山区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峡路路口东侧(省道221+50KM处)时,遇王某某持A2E证驾驶鲁F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AV**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受伤,后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1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确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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