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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打零工,现住荣成市**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许某某在国道*荣成市**大坝道路处,与冯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冯某某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L5/S1),伤者外伤后出现腰部疼痛,MRI片示椎间盘突出(L5/S1)且无腰椎退行性变,其中椎间盘突出之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许某某创伤性休克、肋骨多发骨折(左6-10、右1、4-11)、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胸腔积液、右胸壁气肿,脾破裂手术切除,腹腔积血,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裂伤,其中脾破裂手术切除之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6处以上、气胸伴双侧肺萎缩均在20%以上之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肱骨粉碎性骨折之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休克(轻度)之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车辆损坏,隔离护栏损坏。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目前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了隔离护栏损失,部分赔偿了冯某某、许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成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英

检察官助理:张海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住荣成市**区**号**室,电话1356186****。

_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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