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9********,汉族,文盲,驾驶员,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路桥区螺洋街道方向,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并碾压电动自行车及王某某身体,造成王某某因爆裂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19】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令详情、终端反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通话记录、图片说明、保险单、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一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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