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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8********,汉族,中专文化,在山东锣响汽车有限公司干电焊,住蒙阴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现国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跨湖大桥西头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包某甲撞倒,致包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大脑各叶弥漫性灶状液化坏死,重度脑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8549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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