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硕士,“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莒县**路**弄**号**室。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采购员,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区**办事处**村**号。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文化程度初中,“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员工,户籍地江苏省临沧县**乡**村**组**号。2005年11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陈某乙、范某甲、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上海芙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人陈某甲受范某乙(另案处理)授权,使用被告人范某甲提供的淘宝账户fanxinyu888,在网上采购iqos烟弹交给被告人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放到被告人于某甲经营的“芝歌旗舰店天猫网店”上销售,并由被告人范某甲打包后寄给客户。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向曾某甲、曾某乙(已判决)开设的“iqos丝语蒸汽电子烟”淘宝网店购买各类iqos烟弹约200余条,价款共计人民币61638元,通过网店销售谋利。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甲、范某甲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到案,并当场查扣万宝路、黑子等各类iqos烟弹13包。被告人程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欧某某、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甲、范某甲、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检验鉴别报告书;
5、视听资料:网店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甲、范某甲、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甲、范某甲、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甲、范某甲、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十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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