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4********,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沈丘县**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年6月1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中牟县森林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季至11月份,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三人将中牟县**镇**村东,牛奶场南东西水泥路南侧约10.99亩的沙岗盗挖。经测量,盗挖的砂土共计5133.1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砂土为中砂。经鉴定,被盗挖砂土每立方米人民币11元。经核算,被盗砂土价值共56464.1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退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潘某甲、袁某甲、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于某乙、吴某甲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甲住沈丘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甲住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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