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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邱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住扬中市**街道**村**组彩钢瓦房子。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 月27 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无锡市**区**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扬中市**街道**村**组彩钢瓦房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路**号**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7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住扬中市**镇**苑**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孟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重新收案。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201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至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孟某某、邱某某等人,时分时合,采取翻墙进入车间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废旧紫铜排,并销赃至****路边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参与作案11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30125元;被告人于某乙参与作案7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77915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作案2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8270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作案3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71155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1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3038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1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5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至扬中市**街道****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3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

2.201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至扬中市**厂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3.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至扬中市**街道**厂区内**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4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0元。

4.201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孟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厂区内**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6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80元。

5.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至**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 

6.201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至**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5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至**厂区内**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4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0元。 

8.2019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孟某某、王某甲至**厂区内**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3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90元。

9.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邱某某等人至**厂车间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5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50元。

10.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邱某某等人至**厂车间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13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25元。

11.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邱某某、高某某等人至**厂区内**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车间内的紫铜排共计1400余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孟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被告人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废旧铜排仍予以收购,共作案10起,应承担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23825元。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邱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孟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邱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孟某某、邱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被告人王某乙、高某某所退赃款均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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