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经同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住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4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因本案,经同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11月2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某一天,孙某某(另案处理)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强拆后,由孙某某提供资金,郭某某授意岳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强拆事宜。岳某某通过其干儿子芦某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找到被告人人于某甲、贾某甲、许某某(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贾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路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22人,郭某某司机李某丙(另案处理)在佳木斯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大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10人。于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岳某某组织杜某某(已死亡)、李某丙和芦某某及找来的人员在原同江市水产综合楼拆迁现场给分发镐把并分成小组控制现场,而后安排钩机在未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市**综合楼拆毁。在拆毁过程中,**综合楼房主布某某、王某乙前来阻止,岳某某带人将布某某强行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对布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在阻止时也遭到多人殴打并抢走手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布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布某某和王某乙共同拥有的水产综合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修复为全新状况的价格为人民币527,168元。
于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
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芦某某、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贾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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