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7〕317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大双”,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7年6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因涉嫌运输毒品毒品,于2017年6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3197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2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11时许,以3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于某乙运输冰毒一包从白山市浑江区怡滨小区至抚松县抚松镇。
2、被告人于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下午,明知帮助被告人赵某甲所取的货物是冰毒,仍然到抚松县抚松镇吉视传媒门口的垃圾桶上取货,并带回抚松县医院。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17时许,在抚松县医院715病房内以10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冰毒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甲、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等。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传德
2017年12月25日
附项: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许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叁册。
3.随案移送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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