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01973********,汉族,中专文化,在中国威海至韩国**航线上做带工,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镇**村**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国威海至韩国**航线上做带工,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拘传,同年5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国威海至韩国**航线上做带工,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户,现住址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41986********, 满族,高中肄业,在中国烟台至韩国**航线上做带工,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4月3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古纳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5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古纳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案,均由威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该三案件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 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药事实
2019年3月至4月,于某乙(另案处理)以30粒4500韩币的价格向韩国销售假伟哥。为了将假伟哥发往韩国,被告人于某甲帮于某乙介绍了浙江义乌的郑某某,先后通过物流将543公斤的假伟哥发往浙江义乌,由郑某某将货物转运至韩国,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77996.42元,其中25公斤(30000粒)假伟哥系于某甲亲自联系韩国客户销售。
(二)走私普通货物事实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中韩航线“带工”以人身夹藏、行李藏匿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被告人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崔某某等人在韩国购买、承揽的化妆品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514277.1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5月,王某甲和姜某某组织“带工”以人身夹藏、行李藏匿等方式将冯某某承揽的化妆品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197571.28元。
2019年2月至4月,于某甲与王某乙共谋从韩国走私化妆品进境销售牟利,并通过王某甲、姜某某组织带工以人身夹藏、行李藏匿等方式将化妆品走私进境,王某丙帮助王某乙在国内销售走私化妆品,偷逃应缴税额143677.43元。
2019年2月至5月,王某甲、姜某某组织带工以人身夹藏、行李藏匿等方式将崔某某联系的化妆品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138664.52元。
2019年5月8日,在王某甲存放货物的某某食品超市,侦查机关查扣王某甲组织带工以人身夹藏、行李藏匿等方式走私进境的化妆品一宗,偷逃应缴税额3436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化妆品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在共同走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销售假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萍
检察官助理:孙慧莲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被告人于某甲,现居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号**室,电话:1837698****;
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单元**室,电话:1566238****;
被告人姜某某,现居住在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电话:1558735****;
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电话:1315331****;
被告人王某乙,现居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866310****;
被告人王某丙,现居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道**号楼**室,电话:1330631****。
2.案卷十一册及散页证据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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