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龙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龙江县**乡**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龙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龙江县**乡**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龙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龙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分别利用自己担任龙江县**乡**村村书记、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村民名义虚报耕地面积的方式,多次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具体情况为:2011年至2012年,梁某某、于某甲以村民王某甲等39人名义虚报村里未纳入省补贴范围的耕地面积390亩,共计套取粮食补贴款44,189.10元;2012年至2016年,于某甲以村民于某乙、王某乙等27人名义虚报新增人员粮补等耕地面积1156亩,于某甲共计套取粮食补贴283,592.31元;2012年至2015年,梁某某、于某甲以村民刘某甲等15人名义虚报良种补贴耕地面积450亩,共计套取良种补贴46,894.24元;2008年至2016年,于某甲以村民于某丙、赵某某等12人名义虚报耕地面积466亩,共计套取粮食补贴50647.40元;2016年,梁某某以村民王某乙名义虚报玉米生产者补贴耕地面积242亩,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37248.64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套取粮食补贴款68,991.54元,其中36,801.72元被其用于村务支出及补偿村民漏报玉米生产者补贴等,余款32,189.72元被其非法占有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于某甲共计套取粮食补贴款393,580.15元,其中339,466元被其用于村务支出等。余款54,114.15元被其非法占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某甲已将贪污所得全部上缴监察机关。
经调查,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于2019年4月6日经龙江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工作简历、处分决定、粮食补贴文件、省财政厅农委文件、增加粮食补贴调查表、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云峰
检察官助理:董维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均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
2、全部卷宗与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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