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老妈乐”延边州区域见习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村**组,住吉林省德惠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珲春市“老妈乐”二店店长,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住珲春市**住宅**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珲春市“老妈乐”三店店长,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龙源西街,住珲春市**街**住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其下属公司长春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成立。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由被告人于某甲担任长春分公司延边州区域见习经理职务并管理延边州部分地区“老妈乐”店面。被告人于某甲在珲春市开设珲春市柏岁老妈乐日用百货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珲春“老妈乐”二店)、珲春市招财老妈乐日用品商店(后更名为珲春市聚财全家福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珲春“老妈乐”三店),招聘并任命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为店长。被告人于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李某甲、周某甲以公开宣传的方式,用总公司“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不特定公众签订会员章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并转账至沈阳总公司。
具体数额如下: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珲春“老妈乐”二店店长期间,共吸收 51人的25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0余万元人民币。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任珲春“老妈乐”三店店长期间,共吸收 45人的135余万元人民币,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人民币。
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于某甲任延边州区域见习经理并管理珲春“老妈乐”店面期间,共吸收 85人的33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0余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礼品卷兑换表(2017年7月份至11月份)84本、笔记本一本、投资人收据66页、礼品卷兑换会员收据21页、投资人收据(公司停止付息后收取投资款收据)、纸条(公司停止付息后收取投资款收据)2份、旅游保证金收据18页、旅游押金名单5页、收据(公司停止付息后门店支出收据)7页、纸条(公司停止付息后门店支出收据)一页、营业执照2本;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了礼品卷兑换登记表(已兑付)46份、礼品卷兑换登记表(未兑付)35份、单栏收据单3本(三个编号)、宣传单一份、吉林市场员工信息表一份(共四张)、手写投资人名单复印件一份(共三张)、兑换一元卡片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2份。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返利、未返利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礼品卷兑换表、个体户信息及其它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甲)、刘某甲、秦某某、白某某、祖某甲、全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郑某某、霍某某、朴某某、曹某某、李某丙、邱某某、林某某、周某乙、徐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祖某乙、迟某某、赵某乙、丁某甲、孙某甲、金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孙某乙、杨某甲、郎某甲、于某乙、李某丁、王某乙、胡某某、刘某乙、关某甲、徐某乙、刘某丙、祖某丙、冷某某、赵某丙、姜某某、王某丙、林某某、任某某、王某丁、丁某乙、关某乙、崔某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韩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季某某、郎某乙、邓某某、孙某丙、王某戊、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董某某、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3.移送侦查卷贰拾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