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6********,汉族,中专文化,淮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幢**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6日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排**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嫖娼,于2013年9月23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又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项目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丙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5********,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2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8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倪某乙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以被告人徐某丙、陈某甲、倪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倪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8月31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9月2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日、8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2010年以来,于某甲依仗家族势力,多次纠集他人以殴打、威胁、恐吓、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手段抢夺承揽土方工程,插手经济纠纷,欺压群众,欺凌同行,谋取不法利益和非法影响。在此过程中,该犯罪团伙形成了以于某甲为首要分子,以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倪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数年来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带,先后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
1. 2010年11月24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先锋村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与于某甲的泥浆运输车驾驶员发生纠纷,于某甲在接到驾驶员电话通知后,即纠集马某甲、蔡某某、蒋某某赶到现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在汇金豪庭小区工地项目部向发包方负责人刘某甲索要工程尾款时,于某甲主动介入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插手工程款结算,纠集于某乙(另案处理)、于某丙等人到场,后于某甲以王某乙不给面子为由,与于某乙一起殴打王某乙,欺压同行。
3.2013年8月8日,吴某甲因欠常某某工程款被留在盐城市阜宁县光明派出所协商还钱事宜,吴某甲通过其公司员工颜某某找于某甲帮忙,于某甲遂安排其手下马某甲负责。马某甲和徐某甲纠集十余人与颜某某一起乘车到阜宁县光明派出所,在该所门口持木棍对常某某等人实施威胁并将吴某甲带走。
4.2016年初的一天,于某甲在金吉华冠苑工地项目办公室,无故辱骂、恐吓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朱某乙。
5. 2016年6月4日,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小区孙某甲家门口,孙某甲与吴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乙请于某丙出面平事,于某丙到场后以孙某甲女婿杨某乙不给面子为由,打了杨某乙一耳光,遭到在场的孙某甲儿子孙某乙打一拳。于某丙遂纠集于某甲、于波(另案处理),于某甲纠集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到场,于波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对孙某乙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
6. 2017年4月份,在淮安市现代国际商贸城工地,王某甲、于某甲为争抢商贸城装修工程,多次指使马某甲、汪某丙、徐某乙、孙某丙等人阻拦对方施工,其中孙某丙还持砍刀、着防刺背心对对方实施威胁、恐吓。
7.2017年年底的一天,于某甲在金吉华冠苑工地项目办公室,无故殴打、辱骂工程审计女员工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接处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丙与被害人汪某甲之间因工程保证金和工程费用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多次交涉未果。同年9月份,陈某甲向徐某丙提议找于某甲以非法途径解决纠纷得到其认可。后在于某甲安排下,马某甲、徐某甲以吴某丁(真名吴某戊,系淮安市黑社会老大,绰号“地下市长”)名义并纠集丁某某、朱某甲、杨某甲、倪某甲、李某甲、倪某乙、徐某乙、严寒等人对汪某甲、其家人、公司员工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对汪某甲住处和公司售楼处采用喷油漆、锁门、堵锁眼、砸沙盘、捣毁监控摄像等方式进行滋扰,以保证金利息、工程损失费、讨债人员“辛苦费”等名义向汪某甲索要人民币数百万元。迫于压力,汪某甲归还了全部保证金并找到翁某某(涉黑,另案处理)与吴某丁等人斡旋。后吴某丁、翁某某与韦钢(绰号“狐狸”,涉黑在逃,公安部A级通缉令)、于某甲等人勾结起来对汪某甲进一步实施威胁、恐吓,勒令其赔偿445万元。
为让于某甲等人积极出力,在此过程中陈某甲还提议徐某丙向于某甲、于某乙等人送烟酒,徐某丙为此先后送给于某甲“九五之尊”香烟8条和香烟卡2张(香烟50条)、 “今世缘”四开酒2箱。后于某甲提议陈某甲、徐某丙与其一起将其中的1张香烟卡(30条)送给吴某丁。同时徐某甲还通过于某甲、陈某甲向徐某丙索要吃喝开支费及中秋节过节费4万余元,其中分给马某甲5千元。
为平息事端,汪某甲被逼先后转给翁某某70万元(翁某某得手后又分给吴某丁35万元),转给于某甲375万元。于某甲在转给徐某丙295万元之后,将余下的80万元作为“好处费”与韦钢、徐某甲、马某甲等人进行瓜分;其中分给韦钢40万元,分给徐某甲4余万元,分给马某甲3万元,自己实得32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合同解除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汪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妨害公务
2017年8月28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局依法组织对东城商贸好食汇内于某甲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人于某甲纠集于某丙、于波、马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等人,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扰拆迁,对抗执法,妨害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淮安市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指导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顾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其他犯罪事实
(一)串通投标
2012年4月份,于某甲与淮安金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暗中约定,将该公司负责开发的金吉花冠苑小区土方工程交给于某甲的公司来做,并由于某甲负责找另外2家公司参与陪标,走流程。后淮安金吉有限公司在对该工程采用邀请招标进行招标时,于某甲找到淮安市苏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信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让陪标的2家公司均按照其指示的报价投标,通过串通投标报价使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市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竞标,并与淮安金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安金吉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淮安市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款239842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土石方施工合同、淮安金吉置业有限公司询价会办记录表;
2.证人顾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马某甲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丙、倪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倪某乙、王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徐某甲、马某甲、陈某甲、丁某某、徐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倪某乙为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于某甲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徐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徐某丙、丁某某、徐某乙、王某甲、倪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倪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甲、马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倪某甲、倪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徐某甲、马某甲、徐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盱眙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羁押于涟水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朱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17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