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 **区**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区),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区),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59********,汉族,大专文化,通河县**局退休职工,住通河县**镇**区**单元**室,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230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通河县**局退休职工,住通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2********,汉族,高中文化,通河县**退休职工,住通河县**镇**号楼**门市,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59********,汉族,高中文化,通河县**退休职工,住通河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018年,于某乙(已殁)、董某某(已殁)伙同被告人于某甲(董某某前夫、于某乙生父)、被告人孙某甲(于某乙前夫)为了对外放贷赚取利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向金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等80余名被害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4498000元。上述资金被用于对外放款、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生活花销,截止案发时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679800元。
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以提供抵押物担保、作担保人担保等方式积极为于某乙、董某某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乙以提供抵押物、担保人等方式从宋某某、韩某某等12名被害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528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93800元;被告人崔某甲以作担保人、中间人的方式从王某乙、崔某乙等6名被害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5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作中间人、口口相传的方式从谢某某、孙某丙等四名被害人处帮助吸收资金人民币70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人、担保人、中间人的方式从李某乙、汪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6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40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于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于同年10月9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18年9月6日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丙、张某乙、任某某报案情况说明,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董某某、于某乙遗书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借款凭证,金某某、田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
2.证人于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单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均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华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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